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东西方《
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会计〔201 个税合理避税6〕3号
党内有关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单位,中央军委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教育厅(局)、档案局,新疆军区财务局、档案局,有关机关管理中小企业: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下述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下述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地贯彻实施,实现东西方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低于保管期限不完全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低于保管期限,并月底2015年12月31月底鉴定可以销毁但仍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低于保管期限,并月底2015年12月31月底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低□ 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低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低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月底仍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低于保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新的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的电子会♀计的资讯归档的衔接规定
(一)的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借助近代信息系统方式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管理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法规》(会计〔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仍未移交本的单位档案政府机构统合保管的会计的资讯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前提的,可仅以的电子方式归档保管。2014年现在形成的会计的资讯不准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各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 个税合理避税》仅以的电子方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应以应从一个原始财政年度的年底开始执行,以保证其本年度会计档案保管方式的完整性。
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