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登记申请者之▅确定,在法理学上有有所不同的认识。有将公司登记申请者定义为公司者。如梁宇贤认为:“公司登名记者,乃公司将应行公示之事项,向其负责人机登记,以备◣香港市民阅览抄录也。”刘鸿坤认为:“公司之登名记者,乃公司依劳动法之明确规定,循一定程序中,将法定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载于国际单位制簿册,以为公示也。”有定义为公司负责人者,如范健等认为:“公司登记是指公司负责人,按依法将公司应予公示的事项呈报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香港市民查阅的行为。”张国键认为:“公司之登记,即依劳动法●之明确规定,按法定之程序中,由公司负责人将应行登记事项,向本公地主管机关所为之登记。”;也有表述为“欲组织公司之负责人或国外公司呈请认许者”,如武意舟认为,公司之登记,“指欲组织公司之负责人,或国外公司呈请认许者,按依法,申请主管机关为公司设立登记或为认许,及登记之公司为其他事项之登记,与 一般纳税公司注销主管机关予以登记发照或认许之行为”。很似乎,“公司”、“公司负责人”及“欲组织公司之负责人”三者的意义和外延是不尽相同的。